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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張堯晸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奕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奕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9日6時25分許至同日7時5分許之期間,陸續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舉動,係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係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告訴人蕭建哲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素行(見114年度易字第18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26頁)、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而上開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知道放到哪裡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就附表所示之物,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竊取之商品名稱、數量 1 粉紅色三麗鷗kitty冰霸杯1個 2 遮陽帽燻黑半罩手機架1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156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56號
  被   告 陳奕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蕭建哲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嗣經蕭建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建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建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3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②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7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59972號函暨職務報告 1、證明告訴人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機台為一般選物販賣機機台,而非有提供刮取號碼之選物販賣機機台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投幣玩取選物販賣機而直接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表
    所示之各次行為之間,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侵害法益
    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被告犯
    竊盜罪所得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商品 所有人 1 114年2月9日上午6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洋洋選物販賣機店 粉紅色三麗鷗kitty冰霸杯 蕭建哲 2 114年2月9日上午7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洋洋選物販賣機店 遮陽帽燻黑半罩手機架 蕭建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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