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4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怡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11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怡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蘇怡菁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應更正為「蘇怡菁明知莊維凱之姓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足令人識別莊維凱,為莊維凱重要個人資料;且對莊維凱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仍意圖散布於眾而損害莊維凱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怡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怡菁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被告接續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張貼、投放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印有告訴人莊維凱個人資料之紙張,係於密切時間內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竟恣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破壞告訴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自決權利,且任意指摘告訴人,其犯罪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服務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17號
被 告 蘇怡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怡菁與莊維凱前為情侶。蘇怡菁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
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莊維凱同意,於民
國114年6月10日1時2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
將印有「莊X憲(舊名)莊維凱(新名)騙錢騙感情、躲起來出
面不處理、父母不處理」等含有莊維凱個人資料且僅涉及莊
維凱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內容之紙張(下稱本案紙張)
,其中3張貼於莊維凱家門口、車上等處,另7張則投入告訴
人居所附近之鄰居信箱內,足生損害莊維凱之隱私權,且足
以毀損莊維凱之名譽。
二、案經莊維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怡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散布本案紙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維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紙張翻拍照片1紙 證明本案紙張印有「莊X憲(舊名)莊維凱(新名)騙錢騙感情、躲起來出面不處理、父母不處理」等含有莊維凱個人資料且僅涉及莊維凱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內容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紙 證明被告蘇怡菁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散布本案紙張之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
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定有明文。再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
益為主觀構成要件,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為維護人性尊
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
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
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
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
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
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
、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
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
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又於其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得加以利用,而於符合法律所定,例如「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或
「經當事人同意」等情形之一者,始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蘇怡菁將含有告訴人莊維凱個人資料之本案紙張,張
貼於告訴人家門口、投入告訴人鄰居信箱內,使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以特定告訴人之具體個人資訊,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直接散布本案紙張,已有損及告訴人隱私權,且並無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各種例外情況,而
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自仍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罪嫌。
三、核被告蘇怡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至告訴人莊維凱另指稱被告蘇怡菁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家人恫
稱「還會再來」等語,另涉犯恐嚇罪嫌,然細繹上開話語,
並未明確告以欲用何種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安全,要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縱使告訴人因上開言論而心生畏懼,亦難認該等言論係
屬不法之惡害通知,尚難僅以告訴人之主觀感受,遽認被告
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 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