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垣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5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垣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數量不詳之汽油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卻於取得告訴人林祐鋒提供之汽油後,謊稱要回家取錢離去,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行之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其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汽油(數量不詳,價值【新臺幣】1,000元),尚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59號
被 告 郭垣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垣志明知自己無支付油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凌晨
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名揚加油站,向該站之員工佯稱欲加價
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98無鉛汽油,致該站之員工陷
於錯誤,而以油槍將總量價值1,000元之汽油注入上開車輛
油箱。俟加油完畢,郭垣志向員工佯稱身上無現金,欲抵押
身分證並返家取錢再支付油錢,隨即駕車離去,嗣後亦未返
回付款。嗣該站之負責人林祐鋒知悉此事,遂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祐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垣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加油未付錢,惟辯稱:我後來找不到那家加油站,才沒有回去付錢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祐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名揚加油站加油之事實。 ㈣ 名揚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至名揚加油站加價值1,000元之98無鉛汽油之事實。 ㈤ 被告之身分證。 證明被告將身分證抵押予名揚加油站員工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無鉛汽油,為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當屬詐欺取財之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未扣案之相當於價值1,000元之98無鉛汽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亞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