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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45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謝長志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永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5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6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永晨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曾仁暉」署押壹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永晨明知未經曾仁暉授權或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晚間6時30分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私自持曾仁暉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曾仁暉之身分,向許榮宏佯稱其為曾仁暉本人,而欲承租許榮宏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套房乙間(下稱本案套房),約定租期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押租金1萬4,000元。嗣吳永晨出示曾仁暉之國民身分證供許榮宏查驗,並由陳倩雯抄錄曾仁暉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致許榮宏誤以為吳永晨確係曾仁暉本人,遂同意與吳永晨簽訂本案套房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賃契約),吳永晨並在本案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欄位上偽造「曾仁暉」之署名及印文(起訴書誤載為「偽簽『曾仁暉』之姓名」,逕予更正),再將本案租賃契約書交付與許榮宏而行使之,因而詐得使用本案套房之財產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曾仁暉及許榮宏對於出租房屋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永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許榮宏、陳倩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本案租賃契約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該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被害人曾仁暉之同意或授權,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即冒用被害人曾仁暉之身分,持曾仁暉之國民身分證供告訴人審核並抄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藉此表示其為曾仁暉本人,藉以向告訴人訂定本案租賃契約,再將偽簽「曾仁暉」署名之本案租賃契約提供與告訴人而行使之,係非法利用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2、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3、至起訴意旨固漏論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惟該等部分與被告被訴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42頁),復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二)罪數:

1、被告上開所為,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

2、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受法律保護,竟為貪圖順利承租房屋之便,未經曾仁暉之授權或同意,即非法利用其國民身分證資料,並冒名簽訂租賃契約,所為除嚴重侵害被害人曾仁暉之權益外,亦生損害於告訴人許榮宏對於房屋出租管理之正確性,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於111年間即因相類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素行不佳等情。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署押及印文之數量,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3050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曾仁暉」署押及印文,為被告所偽造,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本案租賃契約書,固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使用本案套房之利益」,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卷內尚乏被告拖欠本案租賃契約租金(即每月租金7,500元)之證明,若此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使用房屋之利益」或追徵其價額,等同於讓被告付出雙倍租金,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偽造之署押、印文 證據出處 1 本案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承租人欄位上偽造之「曾仁暉」印文1枚;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上偽造之「曾仁暉」署押1枚及印文1枚。 偵字第33050號卷第115至1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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