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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0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張舒菲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惠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55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55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55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5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9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惠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惠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1)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本案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時未自白犯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因被告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詳後述),亦應納入整體比較,該規定為得減,故處斷刑範圍分別為1月以上、5年以下;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無從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交付手機門號、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6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手機門號及電子支付帳號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手機門號及電子支付帳號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手機門號及電子支付帳號資料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工具,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許柏昇、王韋鈞、張于妤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足考(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並就告訴人張于妤部分已當庭給付完畢,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告訴人張有忠、唐立蓉、邱泓嶧、謝佳穎,惟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初犯)、第5款(自白犯罪且態度尚稱誠懇)、第6款(犯罪後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表示宥恕)規定,復無同要點第7點規定不宜宣告緩刑事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使被告能依調解條款確實履行,認有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經查,被告自陳並未收取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48頁),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財物部分: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洗錢財物既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殆盡,被告對於本案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

                書記官 周育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調解筆錄內容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許柏昇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1.相對人當庭給付5,000元與聲請人許柏昇。 2.其餘款項相對人應自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 3.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王韋鈞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相對人應於115年7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6,000元,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55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55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55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555號
  被   告 黃惠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玲能預見提供電子支付帳號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利用該帳號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
    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7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並收受驗證碼,向悠遊卡公司申
    辦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號、街口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張于妤以網路求職詐
    騙,致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17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至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向張有忠以申辦貸
    款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15時02分許,匯款6萬
    元至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向許柏昇以申辦貸款詐騙,致陷
    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16時04分許,匯款1萬元至悠遊卡電
    子支付帳戶;向唐立蓉以網路購物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
    1年7月29日17時37分許,匯款41709元至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向邱泓嶧以網路購物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
    21時22分許,匯款25989元至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向謝佳穎
    以網路購物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30日16時02分許
    ,匯款11027元至街口電子支付帳戶;向王韋鈞以網路售物
    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30日13時26分許,匯款2136
    8元至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二、案經張有忠等人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惠玲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有忠、被害人張于妤等人之指訴。
(三)對話紀錄截圖。
(四)悠遊卡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五)街口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黃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電子支付帳號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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