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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羅文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春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7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春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春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亮亮」之女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共犯間分工及參與程度;衡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為警發還告訴人李泰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尚未對告訴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輔助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黃毓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79號
  被   告 邱春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春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11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亮亮」之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19日下午2時許,由邱春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亮亮」,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空地,推由「亮亮」徒手竊取李
    泰堂之子使用、停放在該處之iFREEGO F5牌電動輔助腳踏車
    1輛(價值新臺幣2萬3,000元),得手後由邱春康騎乘上開
    機車牽引「亮亮」騎乘竊得之電動輔助腳踏車離去。嗣經李
    泰堂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泰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春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涉有竊盜之犯行,辯稱:
    是「亮亮」去牽的,伊在外面機車上等,也不曉得電動輔助
    腳踏車下落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李泰堂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
    12張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亮亮」之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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