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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建誠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庭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898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洪庭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洪庭毅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易卷第55、63頁),然其既於警詢時自白本案犯行(偵卷第8、12頁),不論該自白是否係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依前揭規定,應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記載「112年度聲字第2550號」,應更正為「112年度聲字第1255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罪質完全相同,且於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具有特別惡性,是本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與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且無使其承受過度苛酷刑罰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吳秉綸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金獎大麴特級高粱酒50度(100ML) 1瓶 2 台灣土豆王蒜蓉花生仁 2包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898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98號
  被   告 洪庭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庭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
    第1205號、112年度審簡字第651號、112年度桃簡字第957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次)、4月,復經同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2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4年5月24日下午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桃中門市內,徒手竊取吳秉綸管領、置於貨架上之
    金獎大麴特級高粱酒50度(100ML)1瓶、台灣土豆王蒜蓉花生
    仁2包(價值共新臺幣12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
    經吳秉綸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秉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庭毅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吳秉綸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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