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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5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施敦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永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3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永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片之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7-39頁)、被告李永宏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徒手毆打、推擠告訴人,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權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素行(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1-4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請求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然本件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期能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是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35號
  被   告 李永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宏與其女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9時許,徒步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內江街與五華街路口時,僅因認為孟國強(涉嫌妨害
    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通過兩人時之距離過近,雙方因而發生糾紛,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孟國強,孟國強因而受有胸壁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雙手掌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肩膀挫傷、下臂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結果。嗣經警獲
    報到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孟國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永宏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用手將告訴人孟國強推倒之事實。惟辯稱:懷疑告訴人車上有兇器,所以是正當防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孟國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現場時,遭被告以不雅言語辱罵,折回時,被告即動手毆打,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Camera15_0 0000000000000)及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被告與其女時,有繞行通過(影像畫面19:12:33)。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繞回時,從被告身側經過,仍在行進中,即遭被告出拳毆打(影像畫面19:12:42,被告之女並於當時跑離現場)。告訴人停妥前開機車時,被告又隨即上前毆打告訴人(影像畫面19:12:46),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影像畫面19:12:47),告訴人起身後,被告即陸續以腳踢、拳毆等方式,攻擊告訴人,告訴人遭攻擊後,閃躲、後退時,被告仍追上前攻擊告訴人(影像畫面19:12:51),並以手勾住告訴人頭頸部(影像畫面19:12:53),告訴人掙脫後,被告仍上前多次用手推告訴人,待告訴人脫掉安全帽取出手機取證時(影像畫面19:13:10),才停止攻擊行為,但仍有明顯指責告訴人之肢體動作。足認告訴人並無任何現時不法侵害行為存在,被告亦非保護其女始為上開犯行,故被告上開所辯正當防衛等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 113年11月9日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檢視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永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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