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廷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786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廖廷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黑色帽子1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記載「不詳之人」,應更正為「不詳之成年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廷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其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被告已著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行而未遂,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結夥三人以上行竊,法治觀念偏差;復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民國115年6月26日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業已造成一定司法資源之浪費,犯後態度非佳;再斟酌其等本案尚未竊得財物,並未造成被害人陳堃鍚實質財產之減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先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黑色帽子1頂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遮掩身分而配戴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易卷第130頁),核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281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5281號被告 廖廷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廷誠與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8日4時9分許,由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廷誠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239巷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不詳之人在車上把風接應,廖廷誠則進入本案工地內物色財物,尚未得手之際,為工本案地保全王彥鈞發現制止,並於追趕過程中扯下廖廷誠之帽子,廖廷誠旋與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逃離現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廖廷誠與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4款之三人以上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竊盜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廷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本 案工地,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同案被告詹億笙(另為不起訴處分)跟伊說,他的工頭欠伊錢,伊才會去,伊並不是要去竊盜云云。 2 被害人陳堃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工地遭被告入侵之事實。 3 證人王彥鈞即工地保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1月8日凌晨4時許在工地內巡邏時,在工地B區庫房前發現被告,並於追逐過程中扯下被告帽子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本案工地照片 證明被告進入本案工地物色財物,且遭保全發現之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