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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9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欣儒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浚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易字第1029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浚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浚軒民國115年5月20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浚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已歸還與告訴人鄭安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冷氣工程行負責人,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書記官 黃冠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數量 1 Coach錢包1個 1個 2 身分證 1張 3 健保卡 1張 4 機車駕照 1張 5 機車行照 1張 6 自然人憑證 1張 7 中國信託信用卡 4張 8 遠東銀行信用卡 2張 9 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 10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1張 11 郵局金融卡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691號
  被   告 洪浚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浚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20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鄭安宸
    住處,徒手竊取屋內鄭安宸所有之Coach錢包1個(內含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自然人憑
    證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4張、遠東銀行信用卡2張、玉山銀
    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
    ,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員警於114年6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
    是土城區中央路2段223號查獲洪浚軒,並於其身上扣得上開
    物品(已歸還)。
二、案經鄭安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浚軒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洪浚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原本住在告訴人房子4樓,當時是他的錢包放在我這邊忘記帶走,我發現後也不知道怎麼處理才放在身上云云。 2 告訴人即證人鄭安宸於警詢時、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指訴告訴人上揭財物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有竊取現金12萬4,000元乙節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錢包內並無上開現金等
    語,而本件尚無其他相關資料以資核實被告確有竊盜現金12
    萬4,000元等物之情事,是此部分現階段之證據資料在證據
    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
    排除,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於無確切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其
    辯詞前,即應採為有利之認定。然此犯罪嫌疑不足部分倘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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