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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9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羅文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明文

陳明駿

高翌辰(原名高宗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明文、陳明駿、高翌辰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張明文為林宗樺(另由本院判處罪刑)之友人,陳明駿、高翌辰、張曜任(現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張淨淵(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張明文之友人。林宗樺因誤認邱福均所經營之公司積欠款項,其竟夥同張明文、張曜任、陳明駿、高翌辰、張淨淵,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8日上午8時許,分別由張曜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宗樺、張明文,張淨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陳明駿、高翌辰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由張明文、陳明駿、高翌辰下車追趕、毆打邱福均(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違反邱福均之意願,將邱福均強拉上A車,載往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工廠空地,同時林宗樺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抵達該處,復由張明文、陳明駿將邱福均強拉上C車,林宗樺於車內向邱福均商討積欠款項事宜,邱福均為求脫困,遂佯稱須返回桃園市○○區○○街000號核對文件始能釐清款項,林宗樺遂夥同張明文、陳明駿等人再將邱福均押回桃園市○○區○○街000號,適逢警員已經到場處理,邱福均始得脫困,而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文、陳明駿、高翌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福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林宗樺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林宗樺在車內要求被害人簽發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本票等語,惟此部分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卷內事證可資佐證,況同案被告林宗樺既已坦認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不論其有無強迫被害人簽發本票,均不影響其應負之刑責,自無就此節加以否認之必要,是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訴,遽認同案被告林宗樺有強迫被害人簽發本票之事實,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訂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修正後新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張明文、陳明駿等人與同案被告林宗樺先後強拉被害人上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林宗樺、張曜任、共犯張淨淵等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共同以傷害被害人、強拉被害人上車等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身體行動自由,侵害被害人自由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本案起因於同案被告林宗樺因誤認被害人積欠其款項,始夥同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被告3人並非居於犯罪計畫主導地位;衡酌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3人之素行,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黃毓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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