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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陳韋如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龍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41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龍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亞麻提袋壹個(內有灰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米色內褲各壹件、iphone充電線壹條、灰色化妝包壹個【內有遮瑕膏、氣墊粉餅、睫毛膏、睫毛夾、隱形眼鏡夾、隱形眼鏡盒、腮紅、刷具、粉撲、眼線筆等】、止汗劑壹瓶、定裝噴霧壹瓶、保濕噴霧壹瓶、牙刷壹支、眼鏡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牙刷支」之記載,應補充為「牙刷1支」;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龍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龍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卻仍未警惕,猶任意竊取告訴人林羽柔所有之財物,致生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先否認犯行,至於本院始坦承,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取之亞麻提袋1個(內有灰色短袖上衣、灰色短褲、米色內褲各1件、iphone充電線1條、灰色化妝包1個【內有遮瑕膏、氣墊粉餅、睫毛膏、睫毛夾、隱形眼鏡夾、隱形眼鏡盒、腮紅、刷具、粉撲、眼線筆等】、止汗劑1瓶、定裝噴霧1瓶、保濕噴霧1瓶、牙刷1支、眼鏡1副),均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自述上開物品已遺失,然上開物品既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6418號被告 陳龍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該林羽柔所有、置於機車上之亞麻提袋1個(內有灰色短袖上衣1件、灰色短褲1件、米色內褲1件、iphone充電線1條、灰色化妝包1個【內有遮瑕膏、氣墊粉餅、睫毛膏、睫毛夾、隱形眼鏡夾、隱形眼鏡盒、腮紅、刷具、粉撲、眼線筆等】、止汗劑1瓶、定裝噴霧1瓶、保濕噴霧1瓶、牙刷支、眼鏡1副【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至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林羽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羽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龍勝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物品,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下因為肚子痛想上廁所,想說裡面可能會有衛生紙,拿走提袋後取出衛生紙,其他東西交給綽號「馬克」之友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羽柔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9張及被告另案為警盤查之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當日行竊後,即以步行方式沿協同街往大勇一街方向逃逸,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參,顯無其所辯稱之前開情狀,又被告本係未經他人同意即逕自拿取本件財物,縱認其所述為真,至多僅為其行竊動機,無礙其犯嫌成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吳彩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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