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87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呂世文初怡凡陳華媚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振銓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22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6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起上訴,具狀陳明上訴理由為請從輕量處罰金之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至14頁),堪認被告係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精神疾病症狀之影響,未於原審判決審酌,並希望與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處罰金之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並審酌被告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其所竊得之行動電源3個,業經發還由告訴人具領保管,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470元,再衡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經本院排定於審理期日同日進行調解程序,被告未出席該期日,難認其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真意,又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情狀,亦經原審納入量刑之依據,益徵原審以前揭被告犯後填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情狀,及被告身心狀態量定前揭刑度,實屬合理妥當,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減輕其刑,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被告上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