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家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簡字第5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8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家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5至86頁),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有關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法院判太重,我已經跟告訴人袁法康達成調解,但我目前還沒給付款項,因為我還有其他案件要執行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既於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㈢載敘其量刑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審未以此為量刑時斟酌之量刑因子,及未併予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妥,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至被告雖稱其另案加重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語,然其他案件量處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犯罪間隔等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自不得將不同案件之裁量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量刑之輕重比較,即遽以指摘本案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