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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林大鈞朱家翔呂峻宇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鎮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6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6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7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檢察官之上訴書內容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顯見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鎮遠前因對告訴人呂語彥徒手腳踹、持刀恐嚇及揚言報復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834號案件提起公訴,仍由本院審理中,竟不知悔改,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原審所判刑度實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停車問題即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造成驚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乙節;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核屬妥適。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被告曾因另案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583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200頁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審簡易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其餘量刑因子亦無改變,自無法據此認為原審之量刑基礎有所動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呂峻宇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79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23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鎮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呂語彥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謝鎮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持長刀向告訴人比劃並不斷
    向告訴人叫囂之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為,衡諸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措間難以強
    行分割觀察,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停車問題即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理造成驚恐,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乙節(詳本
    院審易卷第34頁);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
    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7
    98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以恐嚇告訴
    人所用之長刀1把,固屬其犯罪工具,然該把長刀並未扣案
    ,且無證據足認該長刀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不高,
    且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認無沒
    收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2798號  被   告 謝鎮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謝鎮遠與呂語彥為鄰居,兩人前因停車問題而有宿怨。謝鎮遠於民國114年4月5日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趁呂語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出門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長刀向呂語彥駕駛中之本案車輛比劃,並不斷叫囂,以此方式恐嚇呂語彥,使呂語彥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呂語彥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呂語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呂語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鎮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語彥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謝鎮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按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另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情境下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叫囂髒話,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曾有糾紛,雖被告所為言行粗鄙甚有不妥,惟係為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始口出惡言,尚不得據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或具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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