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8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勇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31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同條第4項亦規定:「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勇勝(下逕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該案經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後,該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10日初步審核認受刑人「自99年起含本案4犯酒駕,前經易刑仍再犯」,而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於115年4月8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載明「檢附刑事執行意見書1份(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請臺端事先填寫完畢,於傳喚當日,攜帶到署。」,該傳票嗣於115年3月17日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由受僱人簽領後,受刑人於115年3月19日到案表達意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受刑人之意見後表示:「受刑人自99年起含本案已4犯酒駕,前經易刑處分仍再犯,又觀諸本案情節,受刑人係飲酒後未久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酒測值更高達0.92,顯係全然漠視用路人安全,造成公眾往來風險甚鉅,惡性重大,益徵先前之易刑處分難收矯治之效,應予入監」,而維持初步審核意見,未改變本件不准易刑之決定,嗣於115年4月8日受刑人自行報到,並於同日入監獄執行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3108號執行卷宗審核無誤,可見檢察官在命受刑人到案執行前,已預留相當時日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並綜合考量受刑人之具體個案、犯罪情節及其意見後,方認定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是以檢察官所為之決定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檢察官於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㈡況受刑人所犯本案係因其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為警察查獲,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甚多,可見受刑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業已產生高度危險,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又受刑人於本案之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被查獲之前案紀錄,猶再犯下次酒後駕車行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為之第1、2、3案雖為99、100及106年發生,距離本案已有相當時日,然受刑人經2次判處罪刑確定(99年之酒駕犯行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執行完畢後仍為本次酒駕犯行,顯見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態度。從而,檢察官認為受刑人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無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猶執前詞謂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