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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鄭朝光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岩自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63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岩自強(下稱聲明異議人)家中還有70歲媽媽要照顧,身體不好也不識字,每個月都要去診所拿藥,嚴重的話要陪他去醫院,且負責家裡生活開銷,倘入監執行,媽媽病情會越來越嚴重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於:⑴民國97年5月29日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⑵101年4月6日再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⑶再於114年10月15日再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即本案),此有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本次已是第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首堪認定屬實。

⒉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2月23日以刑事聲請上訴狀向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並敘明理由為因媽媽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需要照顧,且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倘入監執行將無法照顧媽媽媽等語。嗣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聲明異議人三犯酒駕案件,且本件酒測值高達吐氣每公升高達0.75毫克,且發生交通事故,難認情節輕微而如易刑難收矯正之效,認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2月23日至桃園地檢署到場執行時,向書記官表示欲易科罰金,上開執行之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6394號執行卷宗全卷確認無訛,足見檢察官於執行前已給予聲明異議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於實質審核後告知聲明異議人執行方式及理由,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又自受刑人前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可知:受刑人在本案前係3犯酒駕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受刑人顯然一再明知故犯,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屢犯不改,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顯見其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罰之懲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則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具體審酌上情,妥為判斷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屬有據,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⒊至聲明異議人所陳述入監執行將使家庭頓失依靠等情形,因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否准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但書所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聲明異議人其他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狀。故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自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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