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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6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呂宜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忠憲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59號;115年度執字第2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忠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忠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7月24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4年7月24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希望能分期等語,有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分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竊盜罪,罪質不同,其分於112年11月至112年12月及114年1月間犯罪,責任非難重複性較低,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林庭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2日、112年12月3日、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19日、112年12月31日 114年1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3258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20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1633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52號 114年度投簡字第291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  判決日期 114年3月20日 114年9月23日 114年1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4年7月24日 114年10月2日 115年1月20日 備註  編號1至2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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