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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黃弘宇陳宥宏陳藝文

聲請人
即被告
饒文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饒文明(下稱被告)因長期在外出勤,始未收到兩次傳票;因與母親關係欠佳,且母親年紀不小,學歷不高,以至於法院傳票很有可能被母親忽視或丟棄,希望能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第2次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經審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4年11月10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1.被告經本院通知於113年10月14日行準備程序,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庭,嗣經拘提無著,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裁定沒入被告於偵查時繳交之保證金確定後,由本院通緝被告,於114年2月7日經通緝到案,被告當庭稱傳票應寄到「桃園市○○區○○路00號」,並強調「我真的住那邊」等語,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於114年2月20日上午9時30分至本院行準備程序,然被告仍未遵期到庭,僅以電話告知因母親重感冒在醫院需要被告照顧而無法到庭等語,經本院以電話告知被告應提出母親之就診紀錄,被告答以「我媽媽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我會盡快提供就診紀錄給法院」等語。嗣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覆以查無被告母親之就醫紀錄或病歷資料。然本院仍再次信任被告,通知被告應於114年4月17日上午11時至本院行準備程序,並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及被告指明之「桃園市○○區○○路00號」地址,然被告於114年4月17日仍未遵期到庭,經本院再次囑警拘提而拘提無著,並再次發布通緝後,被告始於114年11月10日經通緝到案並由本院當庭諭知羈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各次庭期報到單、員警之職務報告、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本有多次得自行到庭之機會,且所述陪同母親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醫乙事,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亦與本院函詢之結果不符,應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且已無其他手段得以替代羈押。

2.而聲請意旨其餘理由,均與羈押之要件無涉;且被告依法既有到庭之義務,所稱因工作或陪同母親就醫而未遵期到庭,均非正當理由甚明。而被告業經2次通緝到案,期間相關製作傳票、庭期安排,或開庭時法官、檢察官、通譯、書記官及法警之人力配置,及因被告未到庭而須函請警方拘提,警方再多次前往被告居住之址查訪等龐大司法資源,均僅因被告之一念致耗費甚鉅。是聲請意旨所列各項理由,已因被告逃亡之事實而毫無可供信賴之基礎。

四、本院綜合上情,為免被告再次規避到庭義務及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兼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本案涉及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等情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且其上述逃亡之風險,因審酌被告多次經通緝到案之情形後,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予以替代,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又本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宥宏

                    法 官 陳藝文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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