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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4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施敦仁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慶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慶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慶韋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等案件,各案被害人均不相同,各案間實無任何關連),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未回覆)。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李慶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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