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7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0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欣儒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鎬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鎬忠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鎬忠因強盜、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合併定刑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月12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案件分別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侵害之法益不盡相同。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經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可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而觀諸被告之聲請書,其係就112年度執助字第1803號、113年度執字第192號、113年度執字第2222號案件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其中112年度執助字第1803號即屬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113年度執字第2222號則屬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是受刑人並未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一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楊鎬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書記官 黃冠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