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854號
- 抗告人
- 即具保人
- 劉堯婷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或處分表示不服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用語。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劉堯婷(下稱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後轉至本院之書狀雖記載「刑事聲明異議暨陳情」,惟其案號欄明確記載「115年度聲字第1854號」,書狀內容復記載略以:該裁定書上記載受刑人之居所為「桃園市中壢區介壽路二段」,然中壢區根本查無此道路,此屬嚴重公文書記載錯誤…等語,足認抗告人係對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854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有所不服而欲提起救濟,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核其真意應係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故本件應依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受刑人蘇映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為其出具保證金,惟受刑人因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未到,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854號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該裁定正本於115年6月2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由受僱人即社區管理中心收受,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7至18、33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就本案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後翌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期間末日115年6月13日為假日,順延至115年6月15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5年6月23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抗告,有前揭狀紙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日期戳章可憑,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