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8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2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鄭朝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DINH HUU CANH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DINH HUU CANH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INH HUU CANH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佐,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應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詐欺及妨害自由等罪質不同、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認不宜減讓過多,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援引「受刑人DINH HUU CANH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