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蕭廷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廷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廷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5年1月28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又均在上開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與編號3所示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迥異,責任非難重複較低,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等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5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等情,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