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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9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欣儒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家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家偉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4年12月16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又其犯罪時間於114年2月至3月間,尚稱集中,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蕭家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書記官 黃冠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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