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3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222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信旭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宣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宣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宣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王宣蘋犯附表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各1 份附卷可稽。

㈡、附表各罪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且本院為附表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㈢、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

㈣、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罪質(為可替代性或具回復性之財產法益)、各罪之關聯性、時間、空間尚稱密接、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王宣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

                 書記官 劉育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