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2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宣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宣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宣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王宣蘋犯附表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各1 份附卷可稽。
㈡、附表各罪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且本院為附表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㈢、本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
㈣、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罪質(為可替代性或具回復性之財產法益)、各罪之關聯性、時間、空間尚稱密接、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王宣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