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3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藍銘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08號、115年度執字第6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藍銘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藍銘陽因犯毀棄損壞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12月17日前所犯,又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回覆表示無意見等情,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28日 113年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728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1481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1月15日 115年2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2728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148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7日 115年4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77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64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