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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48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韋如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涂國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涂國士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國士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涂國士詢問關於本案定應執行之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所示之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所示之民國114年3月27日,而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另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而與附件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㈢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該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涂國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吳彩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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