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6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嘉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嘉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文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至3之「備註」欄應補充為「(已假釋出監,於民國114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㈡受刑人吳嘉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112年3月15日,而編號2至4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另附表編號1至3之5罪所受宣告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在案,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1年2月、10月、11月、12月間涉犯5次竊盜罪,另於同年3月間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時間均相隔未久、所犯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手段截然不同、侵害數不同法益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受宣告刑,經定應執行刑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受拘束,而該應執行刑加計編號4之罪為有期徒刑1年7月,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本院斟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且其中3罪所定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本院於裁量時,亦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嘉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