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6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
- 聲明異議人
- 受刑人配偶 張淑芬
- 受刑人
- 蔡龍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16228號,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聲明異議人張淑芬既為受刑人蔡龍義之配偶,且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26號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本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本案屬第3犯,堪以認定。
㈡本案移送執行經檢察官審查後,認受刑人本次酒駕為3犯且10年內2犯,本案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高達每公升0.834毫克,且不勝酒力自摔,顯對用路人造成高度危害,未予入監難以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復聽取受刑人意見及審核其於執行程序中填載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後,認受刑人已為3犯,且數值高,顯難教化,又於3犯遭查獲後才去酒癮治療,顯為規避處罰所用。況且,酒癮治療係為治療酒精成癮,酒駕處罰係為處罰教化酒後駕車,屬不同二事,蓋非酒精成癮者,酒後為貪圖方便,仍可能駕車上路危害用路人。以受刑人屢犯酒駕之前科歷程,酒癮治療縱可能治療其酒精成癮,但令其入監才能治療其酒後駕車之非行習慣等理由,認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是本案執行程序應屬合法且正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622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㈢又檢察官是否准許酒駕受刑人易科罰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固於民國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新聞不斷報導因酒駕而肇事之憾事,高檢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酒駕犯罪具體個案如有「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情形,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再採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以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作為原則需入監服刑之標準,以符合公平原則。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同為酒後駕車之犯行,本案為第3次,且本次犯行係於飲用啤酒5罐後立即騎車上路,更因此自摔受傷,並經診斷罹有酒精濫用(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與上開「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發監標準,尚屬無違。
㈣另受刑人前2次因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後,均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惟仍於第2次犯行(109年5月2日)後5年內再犯本案(114年3月20日),顯見受刑人縱歷經多次刑事程序,仍無視先前之教訓,再犯本案,足認得易科罰金之財產刑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況受刑人雖有於114年8月15日、115年1月13日至周孫元診所治療,惟第1次就診日為
察官通知執行後,顯非於案發後因悔悟自身行為不當立即自發性前往醫院就醫以展現戒除酒癮之決心。參以醫院門診酒精戒癮治療並無強制性,縱受刑人毋庸入監服刑,仍可隨時中斷治療,此觀醫囑記載建議持續追蹤治療,然上開2次就診時間卻相距約5月,則受刑人酒癮是否得以戒除而確保不再犯類似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仍繫乎受刑人之主觀意願此一不確定因素,難認受刑人確有積極、定期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之意,或已有記取教訓、悔悟之意。是以上開情節觀之,難認受刑人已產生行為違法不當之自我意識,若僅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刑罰,難以確保其能收矯正之效,聲明異議意旨以受刑人已自行至醫院進行酒精戒癮治療,且本次犯行距第2次犯行已逾3年,而指摘檢察官否准其易刑之聲請不當,洵屬無據。準此,審酌本案被告既有酒精濫用之情形,復未能克制己身避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反一再重複為對道路交通具潛在危險之酒後駕車犯行,更於酒後駕車時自摔等節,認本案檢察官既於考量被告犯罪類型、再犯危險性、對公益危害性等因素,就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依職權裁量後,認受刑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律秩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刑等語,尚難動搖原審核之基礎及理由,是已具體說明理由,本案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五、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案聲明異議人執相同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