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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66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蔡逸蓉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謝永堃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111年度執字第12910號之2),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採吸收主義,明定不執行拘役,以為調和。惟其吸收拘役之前提係指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而言,此觀刑法第51條本文首先揭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之旨自明。如不合數罪併罰要件,單純數罪或經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縱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逾3年,且有拘役,仍無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所定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如係各別犯罪,應接續執行而無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如裁判確定後再犯罪),縱所執行之刑期已超過3年有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㈠受刑人謝永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少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經本院撤銷,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緝字第318號執行指揮(下稱甲指揮書);又受刑人另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3036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下稱乙指揮書);另受刑人前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19號判處拘役15日確定,並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12910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下稱丙指揮書)。嗣受刑人就上開甲、乙指揮書之執行案件,於民國115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丙指揮書,令被告於115年6月23日出監後,接續執行拘役15日等節,有前開判決、裁定、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㈡觀諸上開各次執行刑,僅甲指揮書之本院106年度少訴字第21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合於刑法第51條第9款所定之「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要件,而該判決之確定日為106年11月20日,然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919號判決(即丙指揮書所執行之拘役15日)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1月2日,顯然在前開106年度少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日即106年11月20日之後,而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自無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受刑人所指摘之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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