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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82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呂宜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富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92號;115年度執字第9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富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富威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8月21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4年8月21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10罪,均為加重詐欺(未遂)案件,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且於113年8月19日至113年8月22日所犯,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林庭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加重詐欺(未遂)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1年 有期徒刑1年4月(共5罪)、1年3月、1年5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19日至113年8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34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54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23日 115年3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4年8月21日 115年4月29日  備註  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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