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88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羅文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32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文斌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2號案件獲判無罪及冤獄賠償,因事涉詹江村議員與高階警官間之不正當勾結,聲請人亟欲閱覽本案及偵查卷宗,為此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及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雖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但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審酌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案件經上訴後即由上級審針對全部證據通盤認定,對於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閱覽卷宗情事,亦應較能妥適判斷,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較符合法律規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32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民國114年4月1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非現仍繫屬於本院之案件,且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是本院難以個案審酌聲請人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等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