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05號
- 聲請人
- 黃昱祥
- 被告
- 黃凱誠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凱誠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黃昱祥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繳納在案,現被告業已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具保人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謂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乃指與該交保處分或裁定有關的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猶不生免除之問題。至於被告在另案入監執行期間,於本案而言,因非下落不明、逃逸無踪,難謂有逃匿情形,乃事所當然,自與本案具保責任是否免除,分屬二事,不宜混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4165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5年訴字2303號繫屬在案,迄未判決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於114年12月9日因另案而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並於115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2日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服刑,然係因其另涉犯詐欺、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而被告所犯本案尚未審理終結,被告並未因本案判決確定入監服刑,現確實釋放在外,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為止,具保人之保證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