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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05號

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張庭毓

聲請人
黃昱祥
被告
黃凱誠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凱誠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黃昱祥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繳納在案,現被告業已發監執行,爰聲請發還具保人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謂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乃指與該交保處分或裁定有關的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猶不生免除之問題。至於被告在另案入監執行期間,於本案而言,因非下落不明、逃逸無踪,難謂有逃匿情形,乃事所當然,自與本案具保責任是否免除,分屬二事,不宜混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4165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5年訴字2303號繫屬在案,迄未判決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於114年12月9日因另案而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並於115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2日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服刑,然係因其另涉犯詐欺、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而被告所犯本案尚未審理終結,被告並未因本案判決確定入監服刑,現確實釋放在外,本院衡酌具保之目的,在於保全本案刑事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認具保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具保人所繳交之保證金,仍須擔保至本案執行為止,具保人之保證責任仍繼續存在,自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05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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