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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育駿

聲明異議人
劉秋儀
受刑人
林國鈞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執未字第166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而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犯罪時間民國114年8月30日),現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未字第16627號執行在案,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前於110年3月因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3月,於110年8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14年8月再犯本案酒駕犯行,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且發生車禍,危害甚大,故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但准易服社會勞動,並以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15年1月27日至桃園地檢署執行,且於執行傳票上備註「本件經審核不得易科罰金,僅得易服社會勞動。欲易服社會勞動,請備妥黃色聲請單及體檢表(需含胸部X光、血液、肝功能檢查,取得檢驗結果至少需一週,請儘速完成檢驗,如闕漏則不准社勞)」等語,另於執行傳票之注意事項第三點載明「於本案有所請求,向本署遞送書狀時,務須記明案號、案由及股別」,嗣受刑人接受傳票後於115年1月23日具狀以如入監執行家中頓失經濟支柱而無法生活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檢察官審核後維持相同意見等節,有上開判決、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影本、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及其上檢察官批示內容、執行筆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6627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於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時,於傳票上載明受刑人可向地檢署有所請求,已賦予受刑人關於徒刑是否易科罰金一事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受刑人收受傳票後也向地檢署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審核後仍維持原本否准易科罰金之意見。此外,該執行傳票也於備註欄載明受刑人須事先備妥體檢單及聲請單等文件始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足認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關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一事,已予受刑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審酌、回應受刑人具狀准予易科罰金之主張,又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應備齊文件等事宜,也對受刑人為完整之資訊告知。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未予受刑人事前陳述意見機會等語,容有誤會。

㈢受刑人前於110年3月因酒駕經本院判處徒刑3月,於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甫滿4年即再於114年8月30日再犯本案酒駕犯行,堪認其未因前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例而知所警惕,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8毫克,更撞及其他用路車輛,受刑人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並對刑罰之反饋效果極為薄弱,以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衡平裁量,倘准予易科罰金,許受刑人得以金錢為代價而免於入監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但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透過相當時數之體力勞動,使受刑人無從輕易以金錢換取徒刑之執行,有維持法秩序並兼顧兼顧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功效。

㈣至於聲明異議人以受刑人為家庭經濟支柱等語聲明異議,然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刑處分時,考量重點已非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身體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主要考量在於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依據,故受刑人以上開經濟、家庭情況為由認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之執行指揮有所違誤,容有誤會,其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㈤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予受刑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受刑人之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但考量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需求,仍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所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難認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處,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以上開前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書記官 吳培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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