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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99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蔡旻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知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知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知易因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6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欄更正為「桃園地院」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部分之罪係得易科罰金、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衡酌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曾經定應執行刑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爰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張良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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