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1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信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61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6141號指揮執行,受刑人於收受執行傳票後,於民國115年1月12日具狀檢附相關事證向檢察官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並於115年1月21日到案陳稱:我想聲請易科罰金,家中父母年老行動不便,需要我照顧,上次酒駕是98年、103年,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惟經檢察官審核受刑人所檢附相關事證後,認「受刑人自98年起已3犯酒駕,經緩起訴、易刑後仍再犯,且本案係駕駛自小客車,酒測值更高達0.86,惡性非輕,漠視民眾往來之安全,非予入監,難收矯治之效」,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指揮其入監執行等節,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15年1月21日執行筆錄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作成前揭指揮執行命令前,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觀諸受刑人前曾於9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59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3年間,又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20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於114年間再犯本案,且遭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更高達0.86mg/mL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判決可參,顯見受刑人猶仍心存僥倖、一再視法律規範於無物,堪認前案易刑處分之執行未能收得預期矯治效果。是核檢察官否准本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已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前案執行情況、再犯可能性,認難以易刑處分收矯正之效,顯已就具體個案進行充分裁量,尚無逾越或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情事,又上開處分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本案及其先前所犯各該判決及執行紀錄等)亦無認定錯誤,所審認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具合理關連,審核程序亦無明顯與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之情形,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
㈣至受刑人雖稱倘其入監執行,年邁雙親將無人扶養等語,然此與檢察官就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判斷,核無必然關連,況受刑人入監服刑,必然造成其家庭、工作等各方面一定程度之影響,此乃受刑人因自己犯罪所應擔負之責任,尚難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