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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38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曾煒庭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白安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白安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3月19日)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2之罪刑,固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前開部分罪刑業經定應執行刑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已於115年3月24日送達受刑人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派出所,嗣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115年3月18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規定,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郭芷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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