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游依菡(原名游致萱)
具 保 人 高文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高文斗因受刑人游依菡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後通緝,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裁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據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此部分先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因前已有他案經檢察官傳喚未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之情,檢察官擬將上開案件與他案併案通緝之,惟仍傳喚具保人要求其偕同受刑人遵期到庭,但受刑人仍未到案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書、送達證書及函文等在卷可按。然受刑人嗣經通緝到案,並於民國115年3月20日入監執行之事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是受刑人雖曾逃匿,然既已入監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