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依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游依菡(下稱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本院判決後,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是被告對本院所為竊盜罪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上揭規定,應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