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0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余錦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錦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錦宏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編號2「備註」欄補充「(已執畢)」),先後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27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11月29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10至12、14至18、20至2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9、13、1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1及25至27之罪,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編號22至24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再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14、16至18、20、23至27所犯均為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未遂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就附表編號15、22所犯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號19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附表編號19則為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法益與前揭案件侵害法益不盡相同,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雖已於11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余錦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