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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9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羅文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志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8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A08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會遭他人或經該人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映竹門市,以交貨便之物流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與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信貸專員李子富」之人(下稱「信貸專員李子富」)指定收件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信貸專員李子富」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A08本案國泰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8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於113年5月27日下午3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映竹門市,以交貨便之物流方式,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信貸專員李子富」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信貸專員李子富」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嗣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是如行為人主觀上可預見交付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⒊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⒋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依其供稱曾從事物流、送貨司機及廚師等工作等語(本院訴卷第56頁),足見被告顯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開一般正常之生活、使用金融帳戶及申請貸款經驗、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款無需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當知之甚明。

⒌參諸被告所述其與「信貸專員李子富」洽談辦理貸款之過程,其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亦未與對方見過面,對方更未曾向其表示需提供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等徵信文件,或需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供作擔保(本院訴卷第54至55頁),則被告與「信貸專員李子富」彼此無任何信賴基礎,「信貸專員李子富」竟未要求被告提出徵信文件或擔保品、保證人,顯然嚴重悖離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再酌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有車貸經驗,汽車貸85萬元,機車貸15萬元,當時只有提供金融帳戶號碼等語(偵卷第230頁),是被告於本案前曾向銀行或民間公司辦理貸款,當時並未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對方,足徵被告知悉此次辦理貸款之方式與過往申辦貸款之經驗不同,顯與常情相違。另觀諸被告與「信貸專員李子富」間之LINE對話錄(含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照片)所示,可知被告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時,其上寄件單據之寄件人為「王*荃」,取件人係「鄭*芸」(偵卷第57-1頁),不僅寄件人不是被告本人,取件人亦非被告LINE對話對象之「信貸專員李子富」,被告寄出自己個人帳戶資料竟然不是以自己名義寄出,而取件人更非其聯繫之對象或辦理貸款之公司,如此何以保障自己之權益?益徵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過程啟人疑竇,應已能對「信貸專員李子富」實際上並非正當業者,可能藉此蒐集個人帳戶資料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當有預見,並對於將個人專屬性極高之帳戶資料交付「何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以匯入、轉出遭詐騙款項使用一節,毫不在意。

⒍綜上各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信貸專員李子富」時,確已預見存有風險而心生疑慮,仍為獲取成功申辦貸款之機會,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則被告對於己身所為可能涉及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然不違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可預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資料,一旦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被告與「信貸專員李子富」之互動過程中,已出現諸多悖於常情之處,其為順利成功申辦貸款,竟猶甘冒「信貸專員李子富」得以本案帳戶資料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信貸專員李子富」,則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信貸專員李子富」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甚明,已足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被告之供述及其所提出與「信貸專員李子富」之對話紀錄,雖可認其有辦理貸款之需,然對方僅告知提供帳戶資料及製作財金流,未要求被告提供財力或工作證明,未審查其信用及償債能力,被告因急需用錢,為順利貸得資金,忽視其提供行為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使用,與毫無犯罪認識、純屬受騙之情形有別。是被告此節所辯,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罪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基此,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前置不法行為,且其於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整體適用法律之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A02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A02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A02等5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告訴人A02等5人之財產法益,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A02等5人所受財產損失;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告訴人A02等5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國泰帳戶,惟該款項於匯入後,即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若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及手機門號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單一故意,於113年6月1日下午2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站,以空軍一號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1日下午2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站,以空軍一號包裹之方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信貸專員李子富」指定之收件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其與「信貸專員李子富」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然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時間,係在告訴人A02等5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後,是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向告訴人A02等5人施以詐術所用;又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故被告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黃毓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1 A0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下午3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A02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因A02在旋轉拍賣開設之賣場無法下標,故要求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0日下午5時14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5至99頁) ⒉告訴人A02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9至119頁) ⒊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3頁)    113年5月30日下午5時15分許 1萬9,123元      113年5月30日下午5時17分許 2萬9,987元   2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與A03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交易,復以無法下單且帳戶遭凍結為由,要求配合銀行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0日下午5時49分許 2萬3,017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5至127頁) ⒉告訴人A03提出之Facebook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與假冒7-11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5至145、148至151頁) ⒊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3頁) 3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下午5時56分許,冒用A04友人之Instagram帳號,以Instagram訊息與A04聯繫,佯稱有急用需要借款云云,致A04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0日下午5時59分許 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1至162頁) ⒉告訴人A04提出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1頁) ⒊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3頁) 4 A0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下午5時52分許,冒用A05女兒之名義,以Instagram訊息與A05聯繫,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A05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0日下午6時3分許 4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7至178頁) ⒉告訴人A05提出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187頁) ⒊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3頁) 5 A0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A06聯繫,佯稱欲購買電視,要求以交貨便交易,復稱因賣場未更新,違反金融反洗條例,致買方無法匯款,賣方必須匯款才能簽署反洗條例,之後會退還匯款云云,致A06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0日下午6時14分許 9,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3至195頁) ⒉告訴人A06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5至213頁) ⒊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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