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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藍雅筠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EN YONG YEE(中文姓名:田咏怡,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EN YONG YEE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TEN YONG YEE(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田咏怡,下以田咏怡稱之)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罪行為,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委託他人出面領取犯罪所得之財物,在客觀可以預見受僱為不明人士向其指示之人領款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1月22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00000000...作業」內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遭詐欺贓款之提款車手工作。田咏怡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旋即指示田咏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時間,持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所提供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前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領地點,領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放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指定地點,而以此層轉方式掩飾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有馬幣4,000元(折合新臺幣約1萬5,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5年2月6日10時27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107室拘提田咏怡,並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扣押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鋐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田咏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9813號卷〈下稱偵卷〉第119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1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分據證人即被害人農志堯、告訴人石鋐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87至88、101至102頁),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遭扣案手機內之與暱稱「R_」、「黑桃A(今天慢回」之對話紀錄、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包銀」、「+00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本機資訊、暱稱「Jasmine Ten」之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手機外觀、提款卡共4張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TEN YONG YEE)、案外人顏暐翰名下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農志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農志堯提供之蝦皮拍賣賣場資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網路匯款轉帳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石鋐澤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石鋐澤提供之臉書之對話紀錄、網路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3、25至58、65至71、81至85、89至99、103至10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說明,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所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陸續提領告訴人石鈜澤匯入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所為本案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符合自白參與組織之減刑:按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參與組織部分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77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不符合自白洗錢之減刑: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被告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減刑。

⒊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目前沒有錢,沒辦法和解等語(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無依前開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因此得以遂行其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其等財產法益受到損害,迄未與其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渠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欺金額多寡、參與犯罪情節、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害人農志堯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告訴人石鈜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雖係合法來臺,惟考量被告入境我國時為本案犯行,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或追徵: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問:被告就本案的報酬若干?)楊惠萍有匯款4,000馬幣給我,在我馬來西亞戶頭內。」等語(本院卷第25頁),是未扣案之馬幣4,0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4至7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書記官 張祐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農志堯 (未提告) 115年1月27日15時許 以LINE帳號「sn00pydogg」佯為顯示卡賣家,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匯款方式進行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5年1月27日17時28分許 1萬6,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27日17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信用合作社大湳分社 1萬6,000元 2 石鋐澤 (提告) 115年1月27日某時許 以MESSENGER暱稱「Shih Hung Tse」佯為樂高賣家,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匯款方式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5年1月27日18時55分許 1萬6,000元  更正為115年1月27日18時57分許(本院卷第71頁)  更正為2萬元 (本院卷第71頁)        更正為115年1月27日18時58分許(本院卷第71頁)  更正為9,000元(本院卷第71頁) 
附表二:被告之扣案物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max 1支 門號: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 國泰世華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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