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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9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呂世文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賢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賢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張賢孝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甲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張賢孝所申辦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賢孝固坦承本案帳戶由其申辦使用,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且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由其實際管領及處分,並作為其日常生活開銷之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兼職廣告,工作内容是幫人家點讚、追蹤,如果達到一定的數量就可以去換錢,我有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當作薪資帳戶,我認為被害人匯給我的錢都是我兼職的獎金等語。經查:

㈠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羿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等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本案並無被告直接詐騙被害人之相關事證,故認該實施詐騙者為被告以外之某不詳身分之成年共犯即某甲,且無證據足認該成年共犯有數人,先予敘明。

㈡細繹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21至23頁):⑴被害人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4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於1分鐘後之同日14時44分許經被告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支出相同金額;⑵被害人於114年5月16日16時23分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於21分鐘後之同日16時44分許經被告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支出相同金額;⑶被害人於114年5月17日15時20分許匯款1,3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於1分鐘後之同日15時21分許經被告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支出相同金額;⑷被害人於114年5月17日15時24分許匯款1,2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於13分鐘後之同日15時37分許經被告以金融卡提領相同金額。由上可知,被害人每次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於極短時間內即遭被告提領或轉帳支出,最短僅相隔1分鐘,最長亦不過21分鐘,各筆款項之提領、轉帳時間及金額均與被害人匯款情形高度密接,足見被告對於被害人匯款時間及款項流向均有相當掌握,並實際控制該等款項之取得及處分。倘被告主觀上確信前揭期間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其兼職所得之薪資報酬,則在本案帳戶由其本人持有、管理及實際支配使用,且帳戶內資金並無遭他人任意提領或取回之風險下,實無於款項甫匯入後即旋予提領或轉帳之必要。被告上開異於常情之資金處理方式,顯非單純誤認款項為合法薪資所得,而係明知該等款項係因詐欺被害人而取得。再者,衡諸詐欺犯罪之常見態樣,行為人於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避免被害人察覺受騙而及時報警,致帳戶遭警示、凍結或攔阻支付,通常均會於詐欺所得款項入帳後立即提領或轉出,以盡速實際取得並掌控犯罪所得。被告於本案中數次於被害人匯款後旋即提領或轉出相應款項,其行為模式與上開詐欺犯罪之資金處理方式高度吻合,足見其對被害人匯款情形及詐欺所得流向均有所掌握,並積極參與犯罪所得之取得及處分,已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幫助行為,而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分擔詐欺犯罪計畫之一部,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在臉書上見有兼職廣告,工作內容為替他人按讚、追蹤特定帳號,達一定數量後即可獲取報酬,並稱其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薪資入帳帳戶等語,並提供對話紀錄截圖以資為據(見審訴卷第51至83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該對話對象之真實身分不明,亦無從確認其所屬平台、任職單位或與本案款項來源之關聯,憑信性本屬有限。縱認該對話內容形式上確有被告所稱按讚、追蹤以累積報酬之活動,且時間與本案發生期間相近,然依該對話紀錄所示最終累積金額僅為1,220元,且只見被告曾申請提領1,000元(見同上卷第79頁),核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多次匯入款項之金額及次數顯不相符,自難據此認定本案款項與被告所稱兼職工作之薪資或獎金有何關聯。是上開對話紀錄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見被告刻意提供與本案無涉之資料作為辯解,企圖混淆視聽並合理化其收受、提領及轉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自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賢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別,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已無礙其攻擊防禦。

㈡被告與某甲先後對被害人詐欺取得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其實際掌控本案帳戶及款項流向,參與程度非低,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考量本案詐得金額僅數千元、被害人僅1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任職租屋管理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被告實際管領及處分,並作為其日常生活開銷之用,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上開金額共計4,8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惟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被告本人實際掌控及處分,並供其日常生活開銷使用,業如前述,核屬其持有及使用自己犯罪所得之行為。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妨礙國家追查犯罪所得,或使用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以轉換財產型態等情形,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書記官 朱翊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羿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MG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向陳羿閔佯稱:可至網站「MG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陳羿閔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5月16日14時43分許 1,300元    114年5月16日16時23分許 1,000元    114年5月17日15時20分許 1,300元    114年5月17日15時24分許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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