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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9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育駿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文展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時,將供詐欺集團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並於詐欺集團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前某日,接續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時間,對該等編號所示被害人,以該等編號所示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該等編號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於該等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該等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該等編號所示匯入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以此方式詐得財物,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二、吳文展可預見其交付遠東帳戶提款卡資料與詐欺集團後,遠東帳戶內匯入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將遠東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實施詐欺取得之贓款,於發覺遠東帳戶內有附表編號5之匯款金額款項匯入後,竟由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升高為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不確定故意聯絡,於114年3月18日16時7分、同日16時9分、同日16時10分,自遠東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出1萬元、1萬元、1萬元至渣打帳戶,再自渣打帳戶內將所轉入款項共3萬元提領而出,用以償還己身積欠之債務。

理由

壹、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被告吳文展未爭執,依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56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等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遠東帳戶及渣打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款之立法理由:有關犯罪所得之使用,原僅現行第三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只要收受之人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所接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而仍收受、持有或使用,即構成犯罪,惟漏未規定使用自己犯罪所得仍應處罰之類型。蓋若已因前置犯罪而受處罰者,則對於收受、持有自己犯罪所得部分,屬不罰之後行為;然當行為人將源自不法行為之財產標的,與他人進行有償或無償之交易時,即屬另一個洗錢行為,應不屬不罰之後行為,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一句,增訂第四款。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將附表編號5被害人匯入遠東帳戶內款項轉出至渣打帳戶,再自渣打帳戶內將所轉入款項共3萬元提領而出,用以償還己身積欠之債務,係使用自己之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有償交易,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至4、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原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遠東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提升犯意,參與轉出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行為,其先前幫助行為應為提升後之正犯行為所吸收,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僅論幫助犯,容有誤會。

四、競合關係: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中先後提供遠東及渣打帳戶之同一接續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為想像競合並從重處斷,有所誤會,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分論併罰之旨,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五、刑之減輕:

㈠犯罪事實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且查無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雖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然其自渣打帳戶內將3萬元款項提領而出,用以償還己身所積欠之債務,為其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業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3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收據在卷可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交付遠東及渣打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也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被告後續更提升為正犯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轉出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而供己使用,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參與分工程度,及被告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本院認各罪間非難重複性偏高,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查無證據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將附表編號5被害人匯入遠東帳戶內款項轉出至渣打帳戶,再自渣打帳戶內將所轉入款項共3萬元提領而出,用以償還己身積欠之債務,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據其自動繳回扣案,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附表編號1至4、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渣打帳戶之款項、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遠東帳戶之款項(扣除被告已轉出並提領之3萬元),固均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書記官 吳培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宗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8日假冒為友人佯稱欲借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8日21時36分 渣打帳戶 5萬元 2 林家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8日假冒為客戶佯稱欲借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8日21時39分 渣打帳戶 1萬元 3 居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8日假冒為友人佯稱欲借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8日21時41分 渣打帳戶 3萬元 4 陳呂金英(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8日假冒為親戚佯稱欲借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8日21時36分 渣打帳戶 2萬9985元 5 薛馥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8日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物,須以交貨便寄貨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8日16時3分 遠東帳戶 4萬9989元    114年3月18日16時6分  4萬9989元 6 劉倍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8日假冒為員工佯稱欲借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8日21時31分 渣打帳戶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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