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玟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6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玟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公司」更正為「公司及盧景昇」,並補充證據:被告李玟葳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7條規定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其中第44條係增列第1項第3款,且修正第4項獨任審判範圍之相關規定,與被告於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至第47條則係將原「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調整至該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使減輕其刑要件更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罪或其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經法院判決處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達100萬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等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犯罪,惟迄至本案判決時無證據顯示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本案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適用,於此說明。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皆自白犯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要件,然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盧景昇財產損失,且於過程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足以生損害於「CHANNG RUEY」公司及告訴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該當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一情、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乙節、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為具體求刑(惟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似有將被告於本案犯行犯罪所得誤認之情事,其具體求刑之結論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10,000元犯罪所得,此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財產犯罪如被害人不同,即應分別論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之所得均於本案宣告沒收,顯係將他罪之犯罪所得併於本案計算,容有誤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皆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因無事證可認已用於實行犯罪,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諭知沒收。至各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皆已因該等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重為沒收之諭知。又其餘扣案物,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或係被告對其他被害人實行犯罪、甚參與其他詐欺集團之犯行所使用,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相關,是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經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A56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二 工作證 2張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所屬公司為「CHANNG RUEY」公司 (見偵字卷第75頁上方照片之右上方、下方) 三 收據 2張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載有「CHANNG RUEY」公司印文 (見偵字卷第137頁) 四 空白收據 3張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 載有「CHANNG RUEY」公司印文 (見偵字卷第68頁下方照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679號
被 告 李玟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葳於民國114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秋水」、「林承賢」、「孟翰」、「
林羅鈞」、「外勤業務派遣中心」、「Angel」等成年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之機房成員「Angel」,於114年10月22日下午2時36分
許,以投資威士忌買賣為幌,訛詐盧景昇,致盧景昇陷於錯
誤,應允交付投資款項,李玟葳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4年11月14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0號統一超商立國門市,配戴偽造之「CHANNG RUEY」公司工
作證,向盧景昇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後,再將偽
造之「CHANNG RUEY」公司收據交與盧景昇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CHANNG RUEY」公司。李玟葳取得上開款項後,復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
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盧景昇察覺有異
後報警,經警持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0號拘提李玟葳,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景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玟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揭時、地,持偽造之「CHANNG RUEY」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盧景昇收取10萬元後,交付前開收據與告訴人,再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⑵供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每日可獲取2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景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詐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前開款項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收據照片各1份、監視器擷圖照片6張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80張、扣案物品照片30張 ⑴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詐,而於上揭時、地,將前開款項交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及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
秋水」、「林承賢」、「孟翰」、「林羅鈞」、「外勤業務
派遣中心」、「Angel」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
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請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牟私利,率然
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
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於114年11月間至114年12月16日為警
逮捕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逾1月,每日獲有所得2萬元
,然不記得總所得金額等語,是被告犯罪所得之價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為60萬元(計算式:2
萬元×30日),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因隨同前開文件之沒
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婕寧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SAMSUNG GALXY A56 手機 1支 2 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 2本 3 空白收據 3張 4 收據 1張 5 空白存款憑證 1本 6 存款憑證 12張 7 工作證 5張 8 空白收據 1張 9 空白交割憑證 4張 10 合約書 8張 11 空白收據 5張 12 業務個人勞動委任合約 1張 13 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