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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48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黃弘宇羅杰治陳宥宏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泳樂(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苡辰律師
被告
陳恒漢(香港籍)
被告
李泓熙(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張凱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61、13567、14316、14365、14372、14756、17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泳樂、陳恒漢、李泓熙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李泳樂、陳恒漢、李泓熙(下稱被告3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3人均為香港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可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7月21日訊問被告3人後,仍認為被告3人所涉本案罪嫌重大,又被告3人均係以觀光名義短期來臺,期間均投宿旅館,無固定住居所,如任令具保在外,實難確保被告3人持續到庭接受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原因,且本案被害人眾多,考量對社會侵害性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3人自原羈押屆滿日之翌日(即115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陳宥宏

                   書記官 周芃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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