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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0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呂世文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蔡明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瀚祥」、「德威營業員003」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謀議既定,蔡明正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德威營業員003」於114年2月起,以「投資私募原始基金會有很高的獲利」等假投資話術,詐欺湯士沐,致其陷於錯誤,同意於114年4月23日14時至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同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嗣蔡明正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威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後,於上開時、地到場,向湯士沐佯稱其為德威公司財務部之實習外務員,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湯士沐因而交付現金60萬元予蔡明正。嗣蔡明正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丟置於某不詳車輛旁,待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⑴告訴代理人楊毓雯於警詢之證述;⑵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⑶告訴人湯士沐與詐欺集團成員「德威營業員003」之對話紀錄截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德威營業員003」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前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將自白減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及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等詐欺犯罪自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而本案係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上開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部分,爰均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迅速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係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收取告訴人款項並完成犯罪計畫之關鍵環節,屬犯罪鏈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對犯罪結果之實現具有相當重要性;又告訴人交付60萬元予被告,所受財產損失非輕。惟考量被告仍係受上游成員指揮、支配而行動,並非居於主導、策劃地位;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又其所涉前述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輕罪部分,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其無犯罪前科,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諒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能使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隨同該等文書沒收,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自承本案實際取得之報酬為1,000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並已自動繳交扣案(見同上卷第112-1頁),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洗錢財物即被告向告訴人收得之60萬元款項,業經其輾轉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實際支配或保有洗錢財物等行為,如認該財物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書記官  朱翊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⒈ 工作證1張 ⑴工作證內容:德威公司財務部實習外務員-蔡明正 ⑵本案犯罪所用 ⑶未扣案  ⒉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⑴其上有偽造「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秀美」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 ⑵本案犯罪所用 ⑶有扣案   ⒊ 新臺幣1千元 ⑴被告之犯罪所得 ⑵被告已繳回扣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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