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宏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26、504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黃育哲、林易嫺(黃育哲由本院通緝中,林易嫺由本院另行審結)為男女朋友,周宏儒為上開2人之友人,其等分別於民國114年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王健軒(暱稱「小嘴」、「Alan sokol」,由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育哲、林易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旗下之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領款車手或收水車手工作,周宏儒則擔任司機之工作,負責搭載黃育哲、林易嫺,並約定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00元作為對價。
二、謀議既定,周宏儒、黃育哲、林易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志豪」之成員,於114年3月間,偽冒檢警等公務人員,向楊慶盈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檢警代管財產、公證,要求楊慶盈繳交金融帳戶提款卡監管,致其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114年3月28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運動公園面交8次,並於最後1次即114年5月23日15時許,交付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由林易嫺持台新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由周宏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於114年6月4日載送黃育哲、於同年月5日載送黃育哲、林易嫺前往收水、交水,以此方式,由林易嫺並在不詳處所,將款項上繳與黃育哲,黃育哲再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在某不詳停車場,扣除其與林易嫺分別可獲取經手贓款金額2%報酬後,將剩餘贓款交付不詳幣商,周宏儒則可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宏儒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慶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同案被告黃育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四)同案被告林易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五)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偽造之地檢署公證處公文翻拍照、扣案物照片。
(六)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
1.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該條例第43條原規定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各加重其法定刑;另該條例第44條第1項並定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同時有該條項所定各款情形時之加重規定。上開條文性質上均係就行為人犯加重詐欺罪而同時具有前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此乃被告本案行為時所無,應無溯及既往而適用之餘地,故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列為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容有誤會,又本院已告知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本院卷第9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及聽審權之行使,就罪名部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就行為態樣僅係正犯、從犯之分,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揭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黃育哲、林易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偵38226卷二第852頁,本院卷第98、107頁),而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其自動繳交,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審訴卷第123頁),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司機,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0-1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報酬,業經其供述明確,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查告訴人遭詐並經同案被告林易嫺所提領之款項,雖皆屬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為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該款項,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金融帳戶列表:
編號 金融帳戶 簡稱 申設人 1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帳戶 楊慶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提領人 收水人 卷證出處 1 楊慶盈 ⑴114年6月4日17時6分許 ⑵114年6月5日11時59分許 ⑴台新銀行蘆洲分行 ⑵台新銀行中和分行 台新帳戶 ⑴14萬5000元 ⑵14萬元 林易嫺 黃育哲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偵50488卷第97-100頁) ⑵告訴人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50488卷第126、127頁) ⑶提款監視器照片(偵50488卷第89-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