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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3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黃皓彥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興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興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5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興昌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4日0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學屋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hallan」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上開物品及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並旋遭不詳之人提領,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興昌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55至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52頁、第62頁),核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5至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5年5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5008715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訴字卷第23至25頁)、交貨便貨態追蹤明細(見偵卷第43頁)、被告與「Shallan」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至47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將其作為從輕審酌之量刑因子。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我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應有所認知,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況下,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間接助長詐欺犯罪橫行,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徒增其等追償、救濟之困難,更導致檢警無從追查不法金流、查緝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並不足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僅為幫助犯之參與情節、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無相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需獨自扶養中風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63頁),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賠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徐同政、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家緯遭詐後匯入之款項,分別尚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2,000元因該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留存於本案帳戶內等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5頁),又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得事實上管領權,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共計5萬2,000元,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所示其餘匯入之款項,既已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匯一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蓓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書記官 王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徐同政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4年4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徐同政佯稱投資指定網頁商品,可回饋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30日 10時52分許 5萬元 (未及提領) 2 李家緯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4年4月29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李家緯佯稱機會員於平臺打賞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9日 18時28分許 3萬3,000元    114年4月29日 18時31分許 1萬2,000元 (尚有2,000元未及提領)      3 高忠良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高忠良佯稱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9日 15時46分許 10萬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徐同政 被害人徐同政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偵卷第49至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71至72頁、第77至78頁、第83至85頁  被害人徐同政與不詳人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95至100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李家緯 告訴人李家緯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偵卷第53至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73頁、第79頁、第87至89頁  告訴人李家緯之手機資料照片截圖(包括其與不詳人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101至107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高忠良 告訴人高忠良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偵卷第59至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75頁、第81至82頁、第91至93頁  告訴人高忠良與不詳人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照片 見偵卷第109至118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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